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李慧珠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均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四00號九樓之一萌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安公司,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溫慧萌 ,係實際負責人丁○○之妻)之員工,亦均投資萌安公司所投資設立之美國費爾茲太太餅乾公司門市店,因投資虧損,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在該公司上址召開股東會議討論,投資之員工多人到場要求丁○○退還未開店部分之權利金及部分未使用之權利金,在談判過程中,適當日報紙報導台北市長 馬英九 巡視淡水河,發現一具無名屍,丙○○即大聲唸報紙:「前幾天馬英九市長到淡水巡視,有看到一具無名浮屍,不知下一個是誰」,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甲○○則稱:「我就不相信找黑道來拿不到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及甲○○均矢口否認右揭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在唸報紙,並非意在恐嚇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未曾說過「我就不相信找黑道來拿不到錢」以恐嚇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又在場證人即萌安公司職員 王天仁 於原審證稱,被告丙○○面向丁○○唸報紙,且當時音量很大(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於被告甲○○確有上述恐嚇言語,復經證人即萌安公司在場經理 陳文祥廖鶴翔 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0頁)。被告丙○○雖辯稱,非意在恐嚇,惟一般人看報紙豈會無端大聲朗誦?且被告丙○○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商討解決投資虧損之事,應無在會場宣讀與該事宜無關之社會新聞之理,再如係宣讀報紙之報導,應僅報導有浮屍一事即足,何以又加一句「不知下一個是誰」。更參以證人王天仁前之所述,丙○○音量很大,顯然丙○○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曾供稱,當天因丁○○不回應問題,且時間拖的很長,其曾有過掀桌子之舉動(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更參以證人陳文祥、廖鶴翔前之供述,堪認被告甲○○有說過「我就不相信找黑道來拿不到錢」恐嚇告訴人。甲○○否認有前述之言語,應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而「淡水有浮屍,不知下一個是誰」,意謂下一個可能會死,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找黑道要債」,黑道份子或以殺害生命或以傷害身體為要債之方法,自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確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心生恐懼(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徵之事後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情可知,告訴人確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至於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所證:「丙○○翻開報紙在唸馬英九巡視淡水河的那段話,是面對著玄關而非面對講台,丁○○有去上廁所,廁所在外面,廁所門口就是安全梯,如果他要走的,話理論上應認可以走,且他身邊有特別助理」;乙○○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沒有人刻意去跟蹤丁○○」(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王雅政蘇添全李牧玹喻寅生盧彥成楊玉鳳 所證「我們都有投資該公司所設立費爾茲太太餅乾公司投資案,當天會議都有在場,丁○○有說當天要把有關投資的帳目給我們看,所以才會開這個會,我們開這個會的目的就是把帳弄清楚,投資的錢要回來,會議從下午二點開到凌晨二點,有關『馬英九巡視淡水河』的這一段話,因為不是會議主題,所以沒有注意有無人講這些話,丁○○的行動沒有受到限制,大部分的時間丁○○都沈默不語,所以時間才會拖那麼久。」王雅政供稱,本票是伊帶去,那是因為在前一年的十一月,丁○○有說經營不下去了,要退錢給我們,伊帶本票是希望談好後有一個憑證。李牧玹供稱,丙○○是在休息時間唸報紙,他也沒有面對丁○○唸。(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均不能否定丙○○確有唸前述報紙所載之文字,即不能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證人王雅政、蘇添全、李牧玹、喻寅生、盧彥成、楊玉鳳雖證稱,沒有聽到「我就不相信找黑道來拿不到錢」這一句話。惟彼等與被告等均係萌安公司之投資者,是日亦係與被告等人向丁○○索討投資款,利害一致,且彼等對丙○○是否有講「馬英九巡視淡水河」這一段話亦語帶保留,足認彼等所供,未聽聞「我就不相信找黑道來拿不到錢」這一句話,應係迴護甲○○之詞,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為共犯,告訴人亦稱被告等人事先準備本票,乃係有備而來云云。惟當日到場者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該公司投資之員工多人,此也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事先謀議共同恐嚇,且被告二人與其他員工係分別投資,並非共同索討同一筆債務,不能因被告二人在同一場地分別為前述恐嚇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二人為共犯。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為共犯,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指原判決對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部分未審酌云云。惟被告等確有投資,此業據告訴人供明,僅告訴人否認係該公司負責人而已。但被告等人認告訴人丁○○為萌安公司之總裁,負責該公司對外行銷,始要求其就投資虧損一事負責,且據當天到場參加會議之「美國費爾茲太太餅乾公司」投資者即證人王雅政等六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告訴人丁○○係經過雙方協議後始簽發本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當日會議場所又係位於告訴人之公司,該公司尚有多名職員在場陪同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由進出公司,衡情,告訴人應無因受脅迫而簽下鉅額本票之理。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排除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外,且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投資告訴人之公司失利,在虧損未能獲得補償,一時情急始罹本件犯行,尚屬情可原,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是因索討投資款致觸法,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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