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О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原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惟因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係星期日,遂順延至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一,且受處分人住居所在台北市○○區○○路○○巷十九之一號三樓,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而無效,是就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聲明異議事件,並無二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云云。惟查,抗告人認為無二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乃其個人片面主觀之詞,並無法律依據,是其上開陳述,僅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