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被告因個性暴躁易怒,動輒暴力相向,致婚後年餘原告即罹患憂鬱症,於四年多之婚姻生活中,迭遭被告推打及威脅,均因顧及年幼子女,只得隱忍,僅於八十七年間因遭被告施暴致頸部出血,始驗傷一次。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原告欲攜女 劉蕙瑄 就醫,遭被告阻擋,原告企圖開門,竟遭被告毆打背部,致受有背部11×5公分及3×3公分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因見女兒劉蕙瑄目睹兩造爭執而嚎啕大哭,欲抱劉蕙瑄進屋內,復遭被告推打,致原告先撞及客廳的桌角,再跌倒地上,左大腿因而受有3×3公分挫瘀傷。
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二、兩造結褵四年餘,育有二名女兒,原告婚後辭去工作,盡心照顧家庭及子女,被告卻動輒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再度因細故當著未滿三歲之女兒面前毆打原告,原告不僅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尚須顧及女兒安全,精神上所受到之驚嚇及痛苦難以撫平。再被告名下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四、一二六號房地,價值共上千萬元以上,且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顯示,被告名下營利所得加上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利息所得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若以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被告存款至少二百七十五萬元以上,足見其資力雄厚。又被告原為盛斌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為盛斌鋼鐵興業有限公司盛斌鋼鐵公司)之採購經理,雖提出年收入十九萬八千元之扣繳憑單,惟與其職位顯不相當,實非被告實際之收入。至被告辯稱其名下財產係家族所信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被告資力及犯後態度,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心理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被告不慎鬆手而致原告撞到茶几受傷,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斟酌原告受傷程度輕微、傷害部位隱密且未有後遺症,兩造拉扯間鬆手,雙方均有過失及被告資力等因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核減。
二、原告所指受傷之事實應以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開具之診斷書始為準確,原告提出之同年月十九日診斷書,離原告所指受傷期日已有四日之久,無法反映事實真相。
三、被告任職盛斌鋼鐵公司採購經理,年收入僅十九萬八千元,至被告名義之股票、土地及房屋為家族企業基於理財原因,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非被告之財產。
參、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乙○○傷害案全卷(下稱乙○○傷害案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動輒暴力相向,致伊婚後年餘即罹患憂鬱症。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被告又無故發脾氣,並於伊欲攜女劉蕙瑄就醫時,用身體擋住大門,復於伊開門時毆打伊背部,致伊背部受有一一×五公分及三×三公分挫傷併血腫。嗣伊再欲抱劉蕙瑄進屋,又遭被告推打,致伊先撞及客廳的桌角,再跌倒地上,左大腿因而受有3×3公分挫瘀傷。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伊因被告之傷害,身體、健康遭受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伊不慎鬆手而致原告撞到茶几受傷,並無故意、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斟酌原告受傷程度輕微、傷害部位隱密且未有後遺症,兩造拉扯間鬆手,雙方均有過失且伊資力不豐,名下之股票、土地及房屋均為家族企業信託登記為伊所有,實非伊之財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劉蕙瑄、 劉宜臻 二女,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八—三九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內,因小孩哭鬧,與其妻即原告發生爭吵,嗣原告欲帶小孩出門,被告不讓原告外出,以身體擋在大門,原告伸手欲強行拉開門把,兩造發生拉扯,被告於拉扯中猛力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因倒地撞及茶几、鞋櫃等傢俱,而受有背部及左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附民卷九─一一頁)。被告雖否認故意推倒原告,並辯稱:原告背部之傷勢是兩造拉扯間,原告之手不慎自伊手中鬆脫,跌倒撞及茶几所致,左大腿之瘀腫因何而來,伊不知云云。然查,當天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林震天 於傷害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有家庭糾紛,我們一起趕至現場,按電鈴後由 呂某 (即原告)開門,呂某一直想要離開家,看見客廳之桌椅有點凌亂,沙發、茶几都有移位,茶几上的東西散落在地上...我看到呂某身上並沒有任何外傷,但他情緒激動,且小孩也受到驚嚇...」、「小孩並沒有外傷,茶几沒破損。沙發、茶几都有移位,茶几上之東西散落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三九六號卷三三頁反面、三四頁反面)。證人即同上派出所之警員 葉木源 亦證稱:「....按電鈴後隔了一會兒才開門,呂某一直想往外跑,呂某跟我說他被先生打,想離開現場。」、「(問有無看見原告受傷?)從外表看不出來,但呂某一直哭。」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三九六號卷三四頁),足見上開證人抵達現場時,原告情緒很激動、急欲離開現場,且小孩飽受驚嚇,客廳家俱凌亂等,則原告如僅係因與被告拉扯而倒地,應不致如此,顯見原告倒地係受大力推擊所致,被告所辯僅係拉扯云云,自係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所述,應認係被告欲阻止原告出門,而於拉扯中猛力推倒原告,致原告倒地撞及茶几、鞋櫃等傢俱,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犯行,自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背部受傷程度雖不同,惟此係因開立之時間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被告推倒原告致受傷之事實。被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稽(見本院卷五─七頁),復經本院調閱乙○○傷害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之犯行,致背部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其身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自非無據。又兩造均係高職畢業,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於本事件發生後離家,擔任幼教老師;被告任職家族企業之盛斌鋼鐵公司採購經理,年收入十九萬八千元,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可憑(見本院卷六一頁),又被告名下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四、一二六號房地,且被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利息所得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有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二紙可參(見本院卷二六—二九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股票、土地及房屋為家族企業所有,信託登記於伊名下,非伊之財產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前述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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