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度召集應召員,住居所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一(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號六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間某日)遷出上開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山仔頂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且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查: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發博愛一
二三之一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山仔頂營區報到,嗣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教育召集令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北縣土戶字第九00二
二三五號答覆表所附戶籍謄本,被告之住址為「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號六樓」,而右揭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教育召集令,則將被告住址誤載為「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號六樓」。惟查,右揭教育召集令關於應召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核與專屬被告之資料悉屬相符,已足以確定被告為應召員無誤,雖其中地址關於門牌號碼部分確有誤載之情事,然警勤區警員係對正確設籍處所送達,業經負責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是否為你送達?)是的。當時我是到(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九十一號六樓送達。」(詳見本院卷第第四十五頁),自不得僅因召集令上地址誤載,遽認該召集令未能合法送達。
㈢被告住於右揭處所,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遷離而未依規定申報,有卷附行方
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可憑,且被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訊問時,亦自承渠已搬離設籍處所,有訊問筆錄影本在本院卷內可稽,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遷出設籍處所前,被告之父乙○○為該址戶長暨通報人,固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查,依被告右揭供述,渠既早已遷離該址,且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送達時我就已知甲○○家裡已不住那邊了,所以我去時我是請鄰長的老婆 吳英美 簽名。」(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自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管區警員依規定送達右揭召集令時,確已基於變更住所之意思而舉家遷居他處無誤,並非暫時離開其住所地,縱乙○○仍登記為召集通報人,然此究係因被告及乙○○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所造成當然之結果,又乙○○既未辦理戶籍變更,其無從依戶籍登記為被告當時實際遷居處所之戶長,自未具該召集令之通報人資格至明。再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其住址變更者,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庶得依其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之規定,定其召集通報人,以確保召集令之合法送達,俾達促使其依法盡所應服兵役之義務,而被告未依規定向戶籍機關申報其戶籍實際遷移處所,除使召集令無法對其本人送達,亦因其實際住所不明,陷於未能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決定召集通報人之狀態,進而造成召集令未能對召集通報人送達之結果,至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原審未予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