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人 即 九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 徐聰仁訴 訟代理人 陳濟民被 上訴人即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身為小組長,未能防止監守自盜事件發生,遭致撤哨,且於撤哨後仍在
原哨即龍門大廈服務,上訴人予以記三大過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在原哨服務,亦致公司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伊所欠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已經法院執行完畢,應予扣除。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不得預扣被上訴人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㈡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同法一百一十一條而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勤務日誌簿」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一一七一號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錦執曾字第二四七號執行卷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並在其所承包之龍門大廈任職警衛,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嗣因其他同仁表現不佳並發生監守自盜事件,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試用期間遭客戶解約。惟伊在服務期間表現良好,受該客戶予以慰留。詎上訴人不甘遭客戶解約有所損失,假藉被上訴人服務不力遭致撤哨及違反撤哨不得在原哨服務之規定予以記三大過,且扣留伊三月份之薪資共一萬三千五百元。另上訴人蓄意誣指伊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記三大過,且公告周知致其名譽嚴重受損,日後就業困難,並耗費時間進行索賠,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六萬四千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小組長,未能防止監守自盜事件之發生,且於撤哨後仍在原哨服務,伊予以記三大過罰鍰一萬三千五百元,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伊所欠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已經法院執行完畢,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承包之龍門大廈任職警衛,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然因其他同仁表現不佳,發生監守自盜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試用期滿時遭客戶解約;被上訴人在服務期間不但表現良好,受到該客戶慰留,且還被推荐為代組長壹職,惟上訴人因不甘遭解約有所損失,竟蓄意誣指為被上訴人服務不力遭致撤哨之規定予以記三大過,且公告周知,毀謗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之損害。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尚欠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及第八次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公佈單、薪資明細表、郵政儲金簿帳目表、上訴人覆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八九府勞資字第一二九五○號文之函件(鴻九(管)字第○七一九號文)(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伊所欠之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已經法院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錦執曾字第二四七號執行卷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已失依據,應予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查上訴人派駐在客戶即龍門大廈負責保全之執勤警衛,確實曾經發生監守自盜及盜取該社區訪客之身分證正本情事,有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提案討論一「有關九龍保全公司在三個月試用期內,其所派駐之執勤警衛竟發生監守自盜及同時盜取本社區訪客之身分證正本二份乙案,嚴重違背契約、影響本社區名譽以及住戶之安全感,其後續處置之問題。決議:⑴決議不再聘用之」等可明(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次查龍門大廈在更換保全公司之後,仍留被上訴人繼續擔任警衛一職,此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龍門大廈第六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一、三「由四月一日起宏德保全公司接辦本社區之安全及管理業」「前面A哨戴姓警衛,我們希望宏德保全給他一個組長名義,以利提高其服務的精神」(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證被上訴人在龍門大廈服務之期間,並未有何服務不力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其「保全員工獎懲公佈單」中以被上訴人「服務不力遭致撤哨」為獎懲事由,將被上訴人記大過三次,罰金一萬三千五百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因上訴人將此不實之獎懲事由公佈於眾,並副本抄送各分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上訴人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故予公佈之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身為小組長,未能防止監守自盜事件,致遭撤銷,依工作規則,應負記大過之連坐處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依法應屬無效,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在原哨服務,致公司受有損失云云,縱使屬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有否服務不力無涉,故不予論述。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