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宋麗美
宋曄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102年6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及建號第19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號第19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所為贈與債
權契約行為,暨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
被告宋曄濬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麗美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麗美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自民國96年
4月1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未清償。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分之4及建號第19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號第19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原為被告宋麗美之財產
,詎被告宋麗美為逃避原告執行系爭不動產,竟分別於101
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255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於10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102年7月29日將系爭255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
及上開建號191、193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曄濬名下,惟被告宋麗美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被告宋曄濬時,尚積欠原告前開之債務,且當時被
告宋麗美並無其他財產,則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
,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宋麗美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得聲請撤銷買賣及贈與上開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再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
時,得命被告宋曄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
狀等語,並聲明:ꆼ被告間於101年10月2日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為買賣債權
契約行為,暨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ꆼ被告間於102年6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及建號第191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建號第19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
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契
約行為,暨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ꆼ被告宋曄濬應將前項ꆼ所示不動產,經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0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應將前項ꆼ所示系爭不動
產,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年7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麗美所有。
三、被告宋曄濬略稱:其已替被告宋麗美處理積欠多家銀行之債
務,但當時不知道被告宋麗美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語。被
告宋麗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8月13日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列印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始知悉該不動產
買賣及贈與之情事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謄本
為證,因之,原告自知悉日迄本件起訴日即103年8月15日,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顯未逾1年之
法定除斥期間,故此部分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有效存在。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宋麗美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前揭消費款項未清償,被告宋麗美並於上開時間,將前揭不
動產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曄濬
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
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門牌查詢資料及被告
宋麗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等間就上
開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並
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
款書、被告等身分證明文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
等件影本過院參辦,暨查詢被告宋麗美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宋曄濬所不爭執,被告宋麗美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認為
真實。
ꆼ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
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
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ꆼ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ꆼ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ꆼ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
,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
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查被告宋麗美除擁
有前開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就被告宋麗美之資力而
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顯然不利被告宋麗美清償原告182781元之系爭債權,故堪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已使被告宋麗美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宋麗美索償無著
,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至明。
ꆼ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
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
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
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
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
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宋曄濬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準此,被告宋麗美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宋曄濬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行為,
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
ꆼ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宋曄濬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麗美所有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再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
101年10月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2分之1之土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行為,暨於101年10月1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宋曄濬應將
上開土地,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
101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宋麗美所有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
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債務
人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準
此,原告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4項撤銷權,則須證明被
告宋曄濬對於被告宋麗美買賣移轉登記前開255地號土地持
分2分之1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而就此被告宋曄濬堅
決否認知悉,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故自
無從認定被告宋曄濬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至原告請求被告宋曄濬應將該土地於10
1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