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56號、95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