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年間,在嘉義市某軍營外,自軍中同袍 王閔泰 (已歿)處,取得改造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丙○○不滿前女友與甲○○交往,於95年9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與 廖世有 (渠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已由檢察官簽結)至甲○○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石廟92號住處前,以木棍砸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3面及輕型機車前車頭,但旋反遭不詳人士數名,共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丙○○上揭住處,以木棍損壞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後視鏡,雙方均心生不滿。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甲○○約丙○○至其住處談判,丙○○則約友人廖世有、 王冠智劉伯棍廖健峻 (渠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告訴,已由檢察官簽結)及綽號「一也」之成年男子共約8、9名,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待抵達甲○○住處,先攔下共乘一部機車之二名男子,欲毆打時,反遭分乘三部自小客車之甲○○等10餘名男子攔下,雙方發生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丙○○見己方居於劣勢,竟另行起意,基於加害甲○○等10餘名男子生命及身體之犯意,取出上開槍、彈,接續朝空中擊發二槍示威,致甲○○等10餘名男子心生畏懼,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為警於95年9月7日11時許,持拘票拘提丙○○、廖世有及劉伯棍到案,經丙○○同意後,搜索丙○○上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01所示改造手槍,並在互毆現場,扣得附表編號02號彈殼(附表編號03號彈殼未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 王英國 、王冠智、 廖健竣 、廖世有及劉伯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張、指認口卡三張、王閔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張、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七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01、
02號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附表編號01號所示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詳如附表編號01號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3936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對空鳴槍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說明「射擊二槍示威」及「甲○○等人因懼怕」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酌。被告對空鳴二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甲○○等10餘人,使甲○○等10餘人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92年間起,即持有槍彈,因與證人甲○○發生爭執,於95年9月6日將槍、彈攜出,並在發生互毆情事後,因己方居於劣勢,始對空鳴槍。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01號改造手槍,屬於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時間達3年餘,未繳交治安機關,造成社會潛在危險,有必要對於被告長久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提高量刑,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明知已與甲○○發生爭執,竟仍為供不時之需,而將改造手槍攜帶外出,並於互毆時居於劣勢,取出對空鳴槍,造成被害人甲○○等10餘人心中極度恐懼;又以開槍方式,恐嚇他人,為刑法第305條最嚴重的類型之一,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實有必要從重量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惟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時間長達3年餘,均未放棄持有,可見,其持有槍枝心態可議。甚且,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便攜槍外出,並對空鳴槍。綜合以上各情,實難想像被告持槍及開槍行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又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性質,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危險,不適合處理公眾事務,因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扣案如附表編號01號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02號子彈1顆,既屬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自非違禁物;附表編號03號彈殼1顆,未能尋獲,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曾持有附表編號02、03號子彈2顆,惟均遭擊發,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改造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02│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03│彈殼│1顆│未尋獲,無從送鑑定。│└──┴────────┴──┴───────────────────────────┘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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