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18時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1公里處(裁決書誤載為99公里),因行駛於路肩,致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接近竹北交流道時,因車況忽然劇烈抖動、無法加速,疑係機械故障,為免危及交通安全,始於路肩行駛,以便下竹北交流道,此乃駕駛防衛行為,並非違規行駛路肩。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則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可行駛路肩外,一般車輛若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均得在路肩暫停,或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上開特殊狀況,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仍可將車輛「暫停」於路肩,該除外規定無非係在保障駕駛人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相同之法理,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突遇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駕駛人「行駛」路肩時,雖非在上開除外規定之列,然既係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危難,而僅短暫行駛於路肩,自亦難以苛責。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11月21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1公里處之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下稱舉發單)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否認違規行駛路肩,並提出新苗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汽車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1紙為憑。觀諸上開結帳工單所載,其維修項目為「點火線圈更換」及「引擎抖動檢測」,核與異議人所稱「因車況忽劇烈抖動」之情,大致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苗汽車公司略覆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引擎抖動,造成引擎性能降低,加速有頓挫感,不宜行駛高速公路,於95年11月21日進廠維修,隔日離廠等語,此有該公司96年1月31日新苗車總字第96002號函暨所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本件異議人遭科處之違規罰鍰金額為4千元,有上開裁決書可證,對照上開結帳工單及發票所載,異議人所支付之維修工資合計2,748元,衡情,異議人殊無為逃避4千元罰鍰,而大費周章且甘冒可能無法撤銷原舉發之風險,卻又願多支出約3千元維修費之理,綜此,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顯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異議人遭舉發時表示係車輛故障始
行駛路肩,經另名同事進入車內以目視方式檢查,發現車內儀表控制燈號正常,引擎轉動聲音亦無異象,故仍開單舉發等語。然上開自小客車因上開故障情事,造成引擎加速不良,性能及馬力降低,車速提升困難,一般駕駛人可以在行駛當中,感覺加速頓挫、遲頓、車速提升困難等情,業據新苗汽車公司以上開函文說明綦詳,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加速時有無頓挫感及車速是否提升困難等情,確實必須親自「駕駛」車輛始能體驗查知,無從於車輛靜止時,僅以「目視」方式判斷。準此,舉發員警徒以簡單之目測方式遽認上開自小客車並無異議人所述之劇烈抖動情況,尚嫌速斷,無足採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㈣異議人行駛路肩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1公里處,
此有舉發單1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係設在91公里處,亦有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及竹北交流道地圖各1份在卷可證,綜此,異議人行駛路肩之地點,已在竹北交流道口,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引擎抖動、車速提升困難,其思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免於因該自小客車突然停止於高速公路車道上,而遭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閃煞不及撞擊而上之緊急危難,短暫於接近交流道口時行駛於路肩,並旋即由竹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以求因應,應可認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開緊急避難規定,應阻卻違法,不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固有駕車行駛於路肩之客觀事實,惟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有故障之緊急情況,不適宜行駛高速公路,其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危難,而僅短暫行駛於路肩,旋即由竹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應阻卻違法,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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