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1、5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駕駛執照遭吊銷,於民國95年10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朋友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前開文科路1157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而按當時夜間,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6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福坤 、 戴秋山 將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2人並在自小貨車旁整理自小貨車上之甘蔗,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陳福坤、戴秋山,致陳福坤受有顱骨嚴重骨折合併多處腦挫傷、右大腦血腫、嚴重腦水腫併腦幹壓迫、肺臟挫傷、中樞衰竭、右腳骨折;戴秋山則受有低容積性休克、腹腔內出血、右脛骨腓骨骨折、尿道撕裂傷,陳福坤、戴秋山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95年10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95年10月11日上午6時15分許,皆不治死亡。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95年10月7日下午9時46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01MG/L。
二、案經丙○○、乙○○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陳福坤配偶丙○○、死者戴秋山配偶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附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陳福坤、戴秋山身亡,均係犯過失致
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亦殊,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㈣被告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駕駛執照
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虎尾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酒後酒精濃
度高達1.01MG/L,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罔顧行路人車之安全,執意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且因一時疏失,釀成兩條人命,造成兩個家庭之破碎,及犯後坦白承認,已於95年12月13日分別與死者陳福坤及戴秋山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分別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880號、第726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