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玖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九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地利村萬基巷66號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地利村萬基巷66號後方堤防上之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枋寮鄉地利村萬基巷之「萬應公廟」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重
0.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鑑定結果,其內殘留液體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亦自承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僅於查獲前1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二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其內殘留之液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已用以施打毒品,是該注射針筒既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犯行外,於95年8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8時前之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上開驗尿報告、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僅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而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上述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地點、次數均未能舉證證明;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亦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而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亦無從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實次數、時間、地點。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警偵訊中所為與審理時不一致之自白,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乃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