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95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96年度交抗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7月24日19時9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因行車速度超越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遭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然異議人不會開車,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89年間與前夫甲○○離婚後,該車即歸由甲○○使用,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復因遷移戶籍後,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致亦未能依限陳報實際駕駛人,惟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再依90年5月30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行規定移置同條項第4款):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準此,受處分人倘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該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交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尚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交通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
7月24日19時9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北)處,因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遭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指定到案日期為91年9月11日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紙及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舉發單經原舉發機關寄送後,因逾期招領退回,原舉發
機關乃於92年3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8日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嘉監雲字第0950104487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證,而原舉發機關係限異議人於91年10月11日前到案,此觀卷附舉發單上加蓋之「本件係第二次送達案件(已辦理寄存送達),請於91年10月11日內,逕向應到案處所繳款結案,逾期加重處罰」等字戳章甚明,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舉發機關至少應留15日之期間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2年3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後,卻要求異議人須於送達期日前之91年10月11日前到案,顯違上開規定,該舉發程序與法即有未合。
㈢再者,上開舉發單上所載之應送達處所為「雲林縣○○鄉○
○街○○號」,惟異議人於89年8月14日與前夫甲○○離婚後,即於同日將戶籍地遷至「雲林縣○○鄉○○村○○路○○號」,繼於90年9月5日遷籍至「臺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3樓」,嗣於92年8月21日變更戶籍登記為「臺北縣蘆洲市○○里○○○路○○○號15樓」,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足稽,職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1年7月24日),異議人已不設籍在原處分機關寄送舉發單之上址,原處分機關卻仍向「雲林縣○○鄉○○街○○號」送達,並於92年3月3日,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3樓」後,仍持續向該處寄送舉發單並辦理寄存送達,然原舉發機關僅須函詢戶政機關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即可得知異議人之最新戶籍狀態,卻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查明車主地址後始行送達,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該送達程序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有關送達之規定,應認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原處分機關逕為高額裁罰,顯剝奪受處分人到場陳述之權利,自不合法。
㈣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時係在91年7月24日,且本件舉發手續並未完成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1年7月24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上開規定,自已不得再行舉發。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並不合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決,且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迄今已逾3個月,不得再行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