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仔41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市區親戚 江政 謂住處。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車輛駛至江政謂位於大埤鄉豐田村豐田1-10號住處後,因甲○○在該處鬧事,江政謂報警處理,甲○○心有未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對前往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振城 當場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復於稍後之晚上10時35分許,又接續對警員黃振城及前來支援勤務之警員 董振義 當場辱罵同上三字經穢語。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政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警員黃振城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偵卷第14頁背面)各1份附卷可稽,且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甲○○所為關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為關於辱罵警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2次辱罵警員黃振城三字經穢語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辱罵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同時辱罵警員黃振城及董振義三字經穢語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其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危險性已甚高,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鉅,惡性非輕,原審就此部分僅對被告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即有未洽。㈡被告酒後無故鬧事,經證人江政謂勸阻後,不知檢討收斂,竟於依法前往執行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又對警員口出穢言,態度惡劣,當場挑釁公權力,惡性重大,原審就此部分僅對被告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量刑仍顯過輕,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並非不良,然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然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時已猶如不定時炸彈,對道路交通安全潛在危險性極大;又其竟任意鬧事,經制止無效後,再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多次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行徑惡劣,嚴重影響公務員之執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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