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4、17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九、十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銷燬之、編號四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五、九、十注射針筒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
8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號、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3年度訴字第311號與93年度易字第
366號判決,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內埔農會前廣場,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竊盜部份另案審理)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即附表所示編號5至10號注射針筒),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又於同年10月
5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警方經甲○○之母親 李美蘭 同意後,進入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注射針筒),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2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KH2006A0000000號、95年10月25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分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
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65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經送鑑定結果,其中6支(附表所示編號1、2、3、6、7、8)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24至29頁),堪認確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無訛,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相隔已有數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經本院送請鑑定,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6、7、8號注射針筒內之殘留液體確含有嗎啡、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是該些注射針筒既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所示編號4、5、9、10號注射針筒,經鑑定雖無毒品反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表┌──┬────────┬──────┬─────────────┐│項目│扣案物品名稱│毒品檢驗結果│毒品鑑驗報告所在卷面位置│├──┼────────┼──────┼─────────────┤│1.│編號1注射針筒│嗎啡、海洛因│本院卷第18頁││││陽性反應││├──┼────────┼──────┼─────────────┤│2.│編號2注射針筒│嗎啡、海洛因│本院卷第19頁││││陽性反應││├──┼────────┼──────┼─────────────┤│3.│編號3注射針筒│嗎啡、海洛因│本院卷第20頁││││陽性反應││├──┼────────┼──────┼─────────────┤│4.│編號4注射針筒│無毒品反應│本院卷第21頁││││││├──┼────────┼──────┼─────────────┤│5.│編號5注射針筒│無毒品反應│本院卷第24頁││││││├──┼────────┼──────┼─────────────┤│6.│編號6注射針筒│嗎啡、海洛因│本院卷第25頁││││陽性反應││├──┼────────┼──────┼─────────────┤│7.│編號7注射針筒│嗎啡、海洛因│本院卷第26頁││││陽性反應││├──┼────────┼──────┼─────────────┤│8.│編號8注射針筒│嗎啡、海洛因│本院卷第27頁││││陽性反應││├──┼────────┼──────┼─────────────┤│9.│編號9注射針筒│無毒品反應│本院卷第28頁│├──┼────────┼──────┼─────────────┤│10.│編號10注射針筒│無毒品反應│本院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