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在交通號誌前方暫停等候紅燈由原告公司司機 鄭明輝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配管、幫浦及桶槽因上開車禍受損,支出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97,000元;另原告所載運之化學原料存放槽,因車禍撞擊力道過大而破裂,導致所載運之化學原料外洩,原告因此受有承載貨物損害64,200元;又原告為清除因車禍外洩之化學原料氯化鐵,另外自行僱工清除善後,並支出廢液處理費用353,2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60元(含車輛修繕費用197,000元、承載貨物損失64,200元及廢液處理費用353,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承載貨物損失64,2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及廢液處理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在交通號誌前方暫停等候紅燈由原告公司司機鄭明輝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原告所承載之貨物均因此受損。
㈡原告車禍時所承載貨物價值為64,200元。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在交通號誌前方暫停等候紅燈由原告公司司機鄭明輝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原告所承載之貨物因此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告1份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撞及原告公司司機鄭明輝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承載之貨物受損,並因此支出廢液處理費用,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97,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已提出修繕估價單1紙為證,而證人 李秋吉 即國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工到庭並證述:「估價單是原告公司車輛修繕的部分,車輛修繕的部分是原告車輛後面總開關斷掉,配管、幫浦也都壞掉,塑膠馬達就是幫浦,另外車輛的桶槽有凹掉,所以有修理。」等語(見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修繕費用。惟查,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物曳引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期為85年11月13日,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按,是迄本件車禍時即95年1月18日止,實際使用9年2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殘值至少有十分之一)。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營業半聯結車零件之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自應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為其殘值,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200元。準此,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毀損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折舊後金額13,200元與修理工資25,000元之總和,合計為38,200元(計算方式為:
13,200元+25,000元=38,200元)。從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在38,20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事故當天現場搶救費用及廢液處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清除因車禍外洩之化學原料氯化鐵,另行僱臨時工將所有散落地面之化學原料氯化鐵以大量清水沖洗,並將沖洗後之廢水全部抽回,因此支出現場搶救費用(即清理現場人員之工資)40,000元及廢液處理費用353,26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已提出估價單2紙,並經證人 戴銘宏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到庭證述:「氯化鐵是用在電子行業的蝕刻藥劑。金額新台幣353,260元的部分是因為我們載運的氯化鐵在車禍後洩落在地面,必須要用水稀釋,避免影響環境,沖洗後的廢水也要全部抽回公司,處理的部分費用比較高,因為抽回來的水還要作污水處理。化工藥劑都是不可食用的,對人體有傷害。」等語(見本院9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鄭明輝即車禍當時駕駛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到庭證述:「…當天我所載運的氯化鐵有都漏到地面,後來就叫人來處理,那時有消防車來清地面,因為地面上都有煙,附近也有住人,氣味不好聞,消防車很多台來就是清理地上,水會流到水溝,環保局的人說我們要把所有的廢液都清理乾淨,後來原告公司有再請人來清理。」等語(見本院9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後,其所載運之化學原料氯化鐵確實有散落地面,致污染現場,原告因此僱工清除地面,而支出現場搶救費用即清理現場人員之工資及廢液處理費用之事實。而上開現場清理人員清理現場之搶救費用及廢液處理費用,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現場搶救費用40,000元及廢液處理費用353,26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⒊承載貨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承載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物即氯化鐵於車禍後外洩散溢至地面,而上開貨物價值64,200元,原告已於車禍後賠償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64,200元,嗣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貨物損失,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為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承載貨物損失64,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5,660元(含車輛修繕費用38,200元+事故現場搶救費用40,000元+廢液處理費用353,260元+承載貨物損失64,200元=495,66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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