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月30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飲用罐裝啤酒2瓶,至同日17時20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陳隆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致甲○○心生不滿,超車將陳隆彬攔下質問,與陳隆彬發生口角進而與之拉扯,於2人拉扯中,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扯壞陳隆彬所戴眼鏡,並將上開重型機車推落鄰近稻田裡,致該機車擋泥板毀損(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施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㈠證人陳隆彬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良好,然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中因陳隆彬騎乘機車於道路中央,竟加速超車將陳隆彬攔下,造成被告自身及陳隆彬之危險,顯示被告駕駛習慣不佳,危害公眾行之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法定刑關於罰金部│規定:罰金:1元│幣1,000元以上,│㈡刑法第185條之3法││分:│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定刑罰金部分,依修││刑法第33條第5款│││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本刑為5年以下有│本刑為5年以下有│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罪,而受6個月以│罪,而受6個月以│折算為1日,經依現│││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元、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元、3,000元│後,應以新臺幣300│││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日,易科罰│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難者,得以1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上3元以下折算1│所宣告之刑,難收│1,000元、2,000元、│││日,易科罰金。│矯正之效,或難以│3,000元折算1日,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維持法秩序者,不│正後刑法第41條第1│││條例第2條(已刪│在此限。│項前段規定,並非較│││除)規定:依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2條第1項前段規│││第42條第2項易服││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勞役者,均就其原││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數額提高為100││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倍折算1日;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所定罰金數額未依││例第2條規定,定其│││本條例提高倍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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