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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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94年
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7月14日上午9時,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審理另案被告 吳美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02號,下稱前案)時,經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執行審判職務時之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於供前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甲○○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不得為任何不實之陳述,卻就另案被告吳美玲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甲○○虛偽陳述:「(問:你是否記得有向吳美玲以25,000元買1錢海洛因,或是叫她幫你買?)應該是幫忙買,我沒有向她買。」「(問:調是什麼意思?是她幫別人買,還是?)是幫我向別人買。」「(問:你剛才回答沒有向吳美玲購買毒品,而是請她幫你買,但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向她買1錢,25,000元?)我是請他調,不是向她買。」「(問:你有無在95年1月10日向吳美玲購買海洛因1錢?)應該不是向她買,在我印象中是請她幫我找。」並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因尚在施用毒品期間,以致意識不清,不知檢警問題及自己回答內容等語,而欲脫免吳美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於前案判決之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1日偵訊筆錄1份及結文。
㈡本院刑事第一法庭95年7月14日審理筆錄1份及結文。
㈢通訊監察譯文。
㈣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㈤被告甲○○於前案警詢之供述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
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本案被告於另案被告吳美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未向吳美玲購買海洛因,僅請吳美玲代其向他人購買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吳美玲有無販賣海洛因之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33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其虛偽陳述之本案審理中,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為迴護另案被告吳美玲,竟完全否認其先前於檢察官面前及警詢所為供述,而為虛偽陳述,其影響真實發現及對犯罪審判甚大,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除依憑物理性證據認定外,諸多仰賴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自不容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作證時任意為不實供述,因而妨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且在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更是需要仰賴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但常因證人供詞之反覆,使此類型案件來回更審,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行為時係因與吳美玲同在法庭,心理深受人情壓力,且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然未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求刑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