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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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暨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4、18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福興宮涼亭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白裝重0.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甲○○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並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因另犯強盜案件,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即9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由,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即95年度毒偵字第1704、1887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95年7月31日、同年11月4日,在其前開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2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5日、95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5B1400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佐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45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4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2次施
用毒品行為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又施用毒品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有3個月餘,期間被告固坦承有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然乏其他佐證而無從採信(詳後述),且施用毒品行為並無集合犯、接續犯等包括一罪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4
公克,空白裝重0.31公克,又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毒品連同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原起訴意旨(9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所指被告95年7月31日以外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部分(即93年間某日起至該次查獲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自93年間某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然於本院則陳稱施用海洛因之始期為95年初某日,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難以盡信,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