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炫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炫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蘇炫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1月5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此2判決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與上開毒品案件經判處1年2月刑期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省道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右手臂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日12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屏東縣○○市○○里○○00○0號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復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1月5日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日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