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乙○○於緩刑期間內,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分貳拾期支付,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貳拾日(如遇例假日,延至次壹工作日)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期滿為止。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傍晚,在雲林縣崙背鄉朋友住處飲用酒類「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返回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189號住處,嗣於傍晚5時55分○○○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1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小雨,惟道路筆直、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前方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於肇事致丙○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停車檢視,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始在住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丙○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於下午5時55分發生肇事結果,經查獲後,於同日晚間9時
1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被告仍貪杯犯之。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3小時接受測酒精濃度測試時,體內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毫克,此等對公共安全具有極高之危險程度,且於肇事後,未為任何積極救助或照護,即駕車離去而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顯然欠缺責任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案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0,000元,分20期支付,每期支付2,500元,以加強緩刑之警惕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