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壹佰肆拾叁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陸拾伍只及塑膠填充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壹佰肆拾叁點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陸拾伍只、塑膠填充器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出發,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18之1號友人 李日勇 (另案審理)住處途中,在自小客車上,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15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8月17日15時許,為警在李日勇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143.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2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空夾鏈袋65只及塑膠填充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62,500元。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143.5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2公克)、空夾鏈袋65只、塑膠填充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143.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2公克),分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65只、塑膠填充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屬被告所有,分屬供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462,500元,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8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縣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以100,000餘元價格,購得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143.59公克),竟萌生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製作塑膠填充器1個,並購得夾鍊袋65只,以為分裝海洛因之器具,而於
8月17日13時至14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出發,攜帶上開海洛因及分裝器具,至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18之1號李日勇住處。於同日14時20分許抵達,即以上開塑膠填充器及夾鍊袋,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裝為18包後,伺機賣出。於同日15時20分許,與吳源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離開時,為警在李日勇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空夾鏈袋65只、塑膠填充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及現金462,500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李日勇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空夾鏈袋65只、塑膠填充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及現金462,500元及㈣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證人李日勇住處,查扣上揭物品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95年8月17日15時20分許,持
搜索票,至證人李日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18之
1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空夾鏈袋65只、塑膠填充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及現金46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日勇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空夾鏈袋65只、塑膠填充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及現金462,500元扣案可證,堪信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其所有毒品、現金及供施用毒品器具等情,固屬明確。惟被告是否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扣上揭物品,即認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誤,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8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遭警查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無誤。況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認「可待因,陽性,11988ng/ml(閾值濃度300ng/ml)」、「嗎啡,陽性,>12000ng/ml(閾值濃度300ng/ml)」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中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其濃度超出認定為陽性之標準甚高。足見,其已高度依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毒品者如何取得毒品、取得數量、施用習性及資力高低與否,實難一概而論。在具有相當資力或高度濫用毒品成癮之情形中,難以排除施用毒品者一次購買多量毒品,供日後自己施用,以避免外出購毒而遭查獲之風險。再者,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持有毒品數量,在一定期間內,已經超出被告個人可能吸食之證據。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係供自己施用,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已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
㈢再者,吸毒者為控制本身施用毒品之劑量,於買入毒品後,
自行利用分裝勺匙及分裝袋等分裝一定數量之毒品,以便施用,為實務上所常見,故亦不能僅因被告持有65只空夾鏈袋及塑膠填充器,即斷言被告必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況且,販毒者,因涉及到販賣成本及獲利問題,必然對於所分裝之毒品數量、純度等錙銖必較,自無可能未以電子磅秤精確分裝毒品,即率予出售之理。而本件公訴人並未查獲電子磅秤等工具,且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之初,由被告分裝成毛重39.2公克2包、39公克1包、10.8公克1包、4.1公克2包、4.0公克2包、4.8公克1包、3.9公克1包及0.6公克1包,共計11包(鑑定時,由鑑識人員拆開毒品外包裝,發現細分為18包),每包數量不同。是以,就被告所持有分裝後之毒品海洛因,依其包裝及重量所示,亦難遽以認定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必然具有販賣之意圖無誤。
㈣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均與本案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至於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顯然認為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自無販賣所得之問題,是扣案之現金462,500元,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持有上開現金之來源及用途,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互矛盾,且與證人李日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不符。是其持有大量金錢之來源及用途,固值法院懷疑,但終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為不利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