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柔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名義上雖為借款,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共同至印尼投資設廠,並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該投資事宜,且允予上訴人酬勞。但該工廠因其他因素未能正式生產,且上訴人因籌設工廠所費不貲,而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之酬勞並未結算,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債務,難謂合理。
(二)被上訴人為該合夥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擁有雄厚資金,然其既不設法解決工廠營運難題,且又坐視工廠關閉於不顧,僅以一紙授權書,任由上訴人苦苦支撐,終難敵資金不足之苦而告結束,上訴人固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受被上訴人之付託而在印尼設廠,應有之薪資非不得求償而請求予以扣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購工廠收據、籌設工廠授權書、運台貨品催請信用狀帳單、工廠設立章程原文及富元有限公司章程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惟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借款之作用與目的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本件上訴之理由。
(二)本件消費借貸雖未經雙方約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既已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後經上訴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迄第一次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有返還該筆借款之義務。
(三)本件投資設廠之計劃,係由雙方共同籌畫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無約定薪資或酬勞給付之細節,有關上訴人主張薪資未付部分,全係上訴人杜撰之不實事實,被上訴人從未就薪資問題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亦未請上訴人代墊機器定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借據一紙,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嗣後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而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則伊顯已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惟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因伊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所致,而該項投資係以被上訴人作為金主,伊僅受其委託而已,況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薪資與伊,及返還伊代墊四面刨機器一台之定金十萬元,伊自得請求扣抵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以作為印尼設廠投資之用,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見原審卷第十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認為真實。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固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項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而係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之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查被上訴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雖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惟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迄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已逾一個月以上,則上訴人即有返還前開借款之義務,並應以一個月為相當期限,亦即其清償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上訴人抗辯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印尼設廠事務,被上訴人未給付伊薪資,及伊有代被上訴人墊付機器定金一百萬元,爰就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借款一百萬元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曹聖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