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被告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六六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債權罪,經處有期徒刑三月,業已判決確定,抗告人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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