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遷出乙○○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甲○○後,甲○○因無處居住,乃與乙○○一同搬至台中市○○街○○號九樓之四居住,惟甲○○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大誠街之住處與乙○○發生爭執,遂持水果刀一支(未扣案)割傷乙○○,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乙○○為騷擾、通話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而以指甲抓傷乙○○,並曾手持水果刀一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其未收到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手持水果刀僅係為結束自己之生命,並未割傷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乙○○之父母 顏昆湶 及 顏曾秀富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應認為實。又被告前確已曾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乙○○確曾將一份公文交予其等情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甲○○已有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即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家庭暴力對家庭各個成員影響鉅大,犯後仍未思改善家庭關係,仍一味遷怒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然其與告訴人業已離婚,而尚有三名幼子亟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告訴人無力支應生活支出並照顧小孩,是被告尚需負擔三名年幼之子女之撫育教養,是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已曾因向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然甲○○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大誠街之住處與乙○○發生爭執後,遂持水果刀一支割乙○○之臉部及頭部,致乙○○受有臉部裂傷三公分及頭部擦傷一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已起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