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一號被告 莊松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莊松榮因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0公克),被告莊松榮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卷內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