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止,連續在台北縣○○鄉○○路○○○號九樓之二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光明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經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執行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之尿液經採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右揭事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俊利 到庭結證述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及注射針筒二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參照,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罪,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兩支針筒業經使用,內滲有毒品無法分離,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證人黃俊利證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