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分別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九及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催討尚積欠原告三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分別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九及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催討尚積欠原告三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自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三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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