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ACP9MMLUGER99、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彈底標AP380AUTO各乙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受綽號「 阿龍 」之 潘正統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ACP9MMLUGER99、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彈底標AP380AUTO各乙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同上址地下室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子彈二顆及改造手槍乙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及改造手槍乙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枝,因欠缺具儲氣槽之彈匣,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五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五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曾有多項前科紀錄,惟此次僅持有子彈二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改造手槍乙枝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