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其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包括延長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六號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應遷出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之住所及遠離乙○○上開住所及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收執前開保護令。詎料甲○○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藉故前往探望乙○○,持鑰匙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一號二樓乙○○住處,違反應遠離乙○○住處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規定。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後持鑰匙進入乙○○上開住處,並對其為辱罵之騷擾行為,而二次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一致,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四紙、報案紀錄及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在卷可資左憑,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即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一節,亦有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經本院對被告甲○○頒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甲○○竟先後二次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以直接騷擾及侵入住所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雖犯罪方式不同,但均時間密接,且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形態雖有不同,但所觸犯之構成要件既無二致,即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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