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甲○積欠其母 李綢 金錢未還,多次找甲○協商未果,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乙○○適逢甲○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 李某 所經營之撞球店外,與李綢商談還款細節,乙○○見狀,要求甲○入店商談,為甲○所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兩側眼眶、上下唇、下頷、兩側耳後等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其與告訴人甲○間因債務糾葛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並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鐵棍相毆云云,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經本院向診斷告訴人傷情之莊南申婦產科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右開瘀腫傷勢,因無撕裂傷,徒手或鐵棍毆擊,均可造成瘀腫,有該醫院函一紙在卷可憑,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嫌無據,而難遽採;另診斷證明書雖有「前胸部酸痛、頭頂疼痛」之記載,惟此乃告訴人自述,並非出自醫生診斷,醫生檢查結果僅發現告訴人有兩側眼眶、上下唇、下頷、兩側耳後等多處瘀腫,有上述莊南申婦產科函附卷可稽,是亦難認告訴人有該前胸部酸痛、頭頂疼痛之傷害,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當因債務糾紛,即出手傷害弱女,致告訴人臉部多處瘀腫,手段激烈,及其品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