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僅開一次庭,當時上訴人剛從大陸回來,並未準備充分,致上訴人未及提出證據,又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係分批購貨,貨物如有瑕疵應可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貨物有瑕疵,即逕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被上訴人係工廠,上訴人係大盤商,上訴人必須將所叫之貨配送小盤商或小賣店寄賣,上訴人根本無法立即知道貨品是否有瑕疵,習慣上,工廠、大盤商、小盤(商店)均屬每月結帳一次,結帳時方將瑕疵品退回,並於當月結帳時扣除,此乃百貨五金業不成文之習慣,故上訴人雖為陸續訂貨,但仍需至月底結帳方知配售出去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0生意往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期間於每月結帳時均有退貨者即有五次,並非被上訴人所謂係基於特殊情況才同意,原審並未詳查。系爭該次價金為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該批貨品於小盤商回報後,於月結時,因數量較大,方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瑕疵貨品高達五萬零六元,但上訴人備有明細及貨品,有否瑕疵,可由被上訴人自己鑑定,減除後之貨款,上訴人定含息返還等語。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均為關於事實上之爭執,卻未於原審辯論期日提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證據為上述主張,自非法之所許,縱使其所舉單據內所列之貨物確有其所稱之瑕疵,亦不得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且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四百二十一元、送達郵資二百零四元,合計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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