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五C000七七C號,附帶息票第八期至第三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金字第三三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金字第三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0一號撤銷假扣押卷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執行完畢,有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一號保全程序卷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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