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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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嗣後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嗣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且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核被告之犯罪,被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伊目前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離婚原因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公證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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