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二號
被告神爺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號代表人 童文信 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在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又偵查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於案卷移送法院審理前,當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仍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神爺有限公司所有娛樂性電動玩具機台一批,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出租與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依約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租金,並統一發票與永佳公司,聲請人且依規定申報、繳交營業稅,詎料永佳公司所屬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深夜遭檢警以賭博為由移送法辦,聲請人所有之娛樂性電動玩具機台一批,亦遭扣押。該批扣案電動玩具機台,並非賭博性電動玩具,且非涉案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沒收之,如需證物,則拍照存證後交付聲請人保管即可,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批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永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 陳俊雄 涉嫌賭博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但卷證尚未移送本院乙節,業經本院向該署查證明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以命令裁定發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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