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係朋友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二之三號,以載運貨物為由,向丁○○商借其所經營之友信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侵占犯嫌,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時,告訴人稱:①系爭汽車之價款係其支付;②系爭汽車之價款非甲○○支付云云,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結果,應未說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統一發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我出錢買的,因為我有傷害罪,法院判決我賠償四百九十六萬元,所以車子不能登記我的名下,所以我和友信公司負責人丁○○協調,將車子掛在他的名下,車子我是向長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買的,價金是二萬五千元,是經由長興公司副理介紹,我向長興公司王經理買的。價款由工程款扣下,過戶費和罰單都是我繳納。這些單據放在車上,後來我去服刑,車子被偷,單據後來就不見了。(問:為何丁○○告訴你侵占?)因為我轉包長興公司的工程給他做,由他直接去請款,但是他都不到現場,後來工程都是我去收尾,他就趁我服刑時告我。(問:買車的發票為何在丁○○身上?)因為我以友信公司名義購買,所以長興劉副理將發票開給我後,我就交給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長興水電工程公司副理戊○參及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與甲○○之經過情形證稱「(問:擔任長興水電工程公司何職?)我是副理。(問:長興水電工程公司車號0000自小客車八十九年十月,被告有無向你購買?)這部車子之前在台中分公司,那邊收掉了,所以開來台北。開來台北後,被人偷了,我有去報案,後來找到了,剛好被告甲○○是我們的小包,他之前標我們的工程沒有車子,碰到我時,我說公司車子找到了,要賣,可以到公司去談,後來我就不清楚」。「(問:擔任長興水電工程公司何職?)會計。(問:長興水電工程公司車號0000自小客車八十九年十月,是否被告購買?)工地工務所傳回來說要賣給甲○○,因為他有接我們公司的案子,他來找我,我就把車籍資料給他,車價二萬五千元,從工程款扣除。我問周先生,發票開給誰,他說開給友信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周先生來我們公司。而且之前周先生就以友信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來公司請款。(問:車子交給誰?)車子在工地現場,由工地的人交付。我的確有催被告來過戶車子,因為車子過戶要報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是依證人戊○參及丙○○所證,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售,係由戊○參告知被告甲○○,再由被告 周進斌 向丙○○接洽付款及過戶,告訴人丁○○自始並未參與購車之過程。則被告辯稱該車係其買受尚非無據。
(二)據會計丙○○證稱,該車之購車款二萬五千元係由甲○○之工程款中扣除,則告訴人所述係支付現金云云,已有不實。且被告辯稱該車輛係在工地,由劉副理的兒子將車子和鑰匙交予伊,而車輛之過戶亦係其委託案外人乙○○前往過戶等語,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丁○○就上開車輛之購買過程自始均未參與,此顯與一般購車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自尚不能僅以該車係登記在友信公司名下,即認係告訴人所購。
(三)參以證人丙○○證稱「車價二萬五千元,從工程款扣除。我問周先生,發票開給誰,他說開給友信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周先生來我們公司。而且之前周先生就以友信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來公司請款」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證購車發票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記載為友信公司名義。且被告先前即以友信公司名義向長興水電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有傷害案件,遭法院判決賠償被害人四百九十六萬元,為恐被害人查封其財產,因而向告訴人借用其友信公司之名義等語,亦非無可能。自尚不得僅依統一發票上記在買受人為友信公司,即認定購買人係告訴人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侵占犯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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