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法定年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為憑。被告乙○○對上開借款僅攤還部分本息,且原告經參加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受償一百七十三萬元,其中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為執行費,經沖還其附表一序號二借款之全部本金八十五萬元及部分利息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沖還其附表一序號一借款之部分本金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部分利息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七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已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