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aneA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一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haneAnthonySchurff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haneAnthonySchurff明知 吳靜惠 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及十二日夜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十一樓之七ShaneAnthonySchurff住處與吳靜惠發生性關係而相姦(吳靜惠涉犯通姦罪部分未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相姦犯行,無非以關係人吳靜惠在偵查中指述綦詳,且依 吳女 在偵訊中所指出被告胸部下部有疤痕及臀部有一類似心形與箭剌青圖案之私密處身體特徵,核與檢方法醫師檢驗被告身體結果大致相符等情,而認被告與關係人吳靜惠確有親密之相姦關係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吳女雖曾單獨到伊住處二、三次,但伊沒有與吳靜惠發生性關係,且伊根本不知道吳女尚有婚姻關係,伊是有在藥局看過幾次吳女帶著小孩,伊也知那是她小孩,伊曾問過吳女先生在何處?她當時回答說她前夫住在大陸等語。查:
(一)關係人吳靜惠固在偵審中指陳曾於右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不移,並指稱被告在右臀部有剌青云云,惟其在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所繪被告臀部剌青,為一單心型箭剌穿圖案(見九十年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卷宗第二十五頁),而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所繪被告臀部剌青,則為雙心型箭剌穿圖案,核與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當庭檢視被告臀部剌青,發現有一兔子剌青顯不相符,此有勘驗照片及驗傷診斷書附於上開卷宗第三十、三十一頁可稽,且上開兔子剌青圖案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當庭審視無誤。而無論關係人吳靜惠所指稱之被告臀部剌青,究係單心型箭剌穿或雙心型箭剌穿圖案,皆與免子圖案差異甚詎,衡諸常情實無誤認之可能。又關係人吳靜惠另指稱被告在左胸下方有一疤痕之身體特徵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令其繪出所見確實位置,其所繪係在左胸部正下方處,與檢方驗傷診斷書所載「左胸外側部有一疤痕」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審視結果,發現被告在左側腋下方有一疤痕之位置明顯不符,是關係人吳靜惠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
(二)姑不論關係人吳靜惠係在何情狀下得知被告臀部有剌青及左胸附近有疤痕情事,但既然吳靜惠指稱之剌青圖案與疤痕位置與被告身體實際狀況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臀部上之剌青又非私密情事,亦經證人甲○○、乙○○、 張峰彬 、DiepChiHung等人到庭證述綦詳,是公訴人依關係人吳靜惠對被告身體特徵之指述,而遽採關係人吳靜惠之證詞,認定被告與關係人吳靜惠有親密之相姦關係,容有未洽。
綜合上情,本院因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或其他間接情況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相姦犯行,已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