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後,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痴心絕對」歌曲為告訴人乙○○○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隆 」之友人所持有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告訴人乙○○○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上開歌曲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鄉○○街市場內擺設攤位,連續向前來其攤位兜售之「阿隆」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並陳列在攤位上,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五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