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均不構成累犯)。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未戒解,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後至同年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之期間內(起訴書略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頂經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友人 林志德 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四公克)、吸食器乙個、玻璃管乙支、玻璃球乙個及塑膠吸管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次查;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一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推斷最長不會超過四日亦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佐。故依上開函示之說明,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後至同年月六日採尿前之期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足憑。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四公克),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乙個、玻璃管乙支、玻璃球乙個及塑膠吸管乙支,皆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林志德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