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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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我行我素,逕自離家不歸,亦不告知聯絡方法,不僅將所有存款領走,及擅自更改國泰保險公司之要保人名義,後將原告之保險金擅行領取,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丹鳳派出所報案尋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登報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促請返家,然被告仍是不予理會。此外,原告並曾接獲台北縣警察局書函,經查竟為被告涉及風化案件,足見被告在外之行為不檢,違背夫妻之義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接獲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查封通知,益見被告在外揮霍無度,嚴重危及原告家庭生計。是被告無故於九十年二月間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皆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彥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林彥亨到庭證稱:「被告約於二年多前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出走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我不知道被告的行蹤,被告迄今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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