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二之一號烤鴨店排隊購買烤鴨時,因不滿甲○○插隊欲委託排在前面之友人代購烤鴨,雙方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甲○○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復持甲○○脫落之鞋子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臉部瘀青(二乘三公分)、鼻部出血、後腦瘀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乙○○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甲○○報警處理,警方依上開車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甲○○與其友人共同圍毆伊,伊有揮手,但有沒有打到甲○○,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經目擊證人 黃淑玲 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瘀青(二乘三公分)、鼻部出血、後腦瘀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驗傷診斷書正本一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被告聲請傳喚其子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