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黃淵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3,012元(含零件18,524元、鈑金4,572元、塗
裝9,916元),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
22至3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8年8月(見本院
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9日,已使用逾5
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52元(計
算式:18,524元0.1=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
金4,572元、塗裝9,916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340元
(計算式:1,852元+4,572元+9,916元=16,34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