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林國盛
被   告  王致泓
法定代理人  王年山
       許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5時43分許,騎
乘自行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適停等準備出巷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
婕迅所有、訴外人 張凱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1,650元、烤漆7,02
0元、零件8,170元,共計16,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行照、駕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0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
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自行慢車由仁義路南往北右轉180巷,
要轉彎所以稍微剎車,未見車輛即轉彎過去,發現危險時距
對方約1公尺,雖已剎車仍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有卷
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本件交通
事故事發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及現場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25、31-34頁)。準此,被告騎乘自行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側方撞
及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訴外人張凱翔部分則未發現肇
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 (本院卷第19頁)。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1.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16,840元(工資1,650元、烤漆7,020元、零件8,17
0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
,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7-8、31-34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2.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
院卷第4頁),至車禍發生時(106年8月26日)已使用3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
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
6年5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
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6年8月26日發生
時,已使用3月餘,以使用4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
為8,170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8,170元÷6=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8,170元-1,362元)×1/5×4/12=454元。則
系爭車輛上揭零件費用8,170元,折舊後為7,716元(即折
舊後零件費:8,170元-454元=7,716元),是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716元。據此,
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650元、烤漆7,020元,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386元(計算式:7,716+
1,650+7,020=16,38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