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鄭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6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式宜 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1,695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
分84期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倘任一筆借款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鄭式宜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積欠原告481,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債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伊所簽,但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還錢
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放款借據、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原告公司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就鄭式宜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今
鄭式宜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81,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
│481,695元│起迄日│年利率│││
│├──────────┼───┤││
││104年1月25日起至│1.83%│起迄日│年利率│
││104年9月29日止││││
│├──────────┼───┼──────┼──────────┤
││104年9月30日起至│1.76%│104年2月26│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104年12月22日止││日起至清償日│借款利率10%,逾期│
│├──────────┼───┤止│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104年12月23日起至│1.69%││利率20%加計違約金│
││105年3月29日止││││
│├──────────┼───┤││
││105年3月30日起至│1.62%│││
││105年4月13日止││││
│├──────────┼───┤││
││105年4月14日起至│2.62%│││
││清償日止││││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