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楊蔡億
相 對 人 田新野 即 田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文田街口時,因行駛不慎,逆向騎車,致擦撞於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正恩 所
有、訴外人 徐仁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車門下飾條
等部位受有損害,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670
元(含工資2,810元、烤漆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2,060元
)。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移動車子準備
要上路,當時紅燈車輛擁擠,我慢慢往後移車掉頭要準備往
南直行,對方在我的右側,當時路上很塞所以我用人力去推
車子,我經過對方時我沒有感覺有碰到對方車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徐仁相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文田街由南往
北停等紅燈,對方騎乘普重機262-MGM在文田街與三民路口
逆向在我右手邊由北往南,擦撞到我的右側車身,當時對方
沒有停留在現場而是逕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佐
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函送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第29至33頁),
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均在右側後車門門板及右側後車門下
飾條,其刮傷部位之高度與被告車輛之排氣管(位於機車之
右側)高度相當,且被告車輛之該排氣管上亦有擦傷之痕跡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壅塞、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
礙物、號誌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
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
系爭路口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逆向於來車車道行駛,致位
於其機車右側之排氣管,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門等,致系爭
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
12,670元(含工資2,810元、烤漆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2,
06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至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
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26日)已逾5年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06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816元(計算式:206+2,810+
7,800=10,816)。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
額12,6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8
1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816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8日寄存送達
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107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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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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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2,060×0.36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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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2,060-760)×0.36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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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2,000-000-000)×0.36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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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2,000-000-000-000)×0.36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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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2,000-000-000-000-000)×0.36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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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000-000-00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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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
│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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