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曾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街與溝貝街一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華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羅名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
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9,134元(含工資40,236元
、零件費用158,8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羅名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伊就本
件車禍並無過失,且車禍當時,雙方已經和解並互不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案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光碟)(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0至27頁反面)核閱在案。
。被告雖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羅名萱所駕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惟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時
已與 羅女 和解言明互不請求等語,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酌者,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可參。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被告有
未注意車狀態為其論據之佐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函送之車禍發生地點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1.在00:01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出現,往畫面過來,
當時原告保戶的車還沒有出現在畫面。2.00:02時已經看到
原告保戶的車在巷口,被告的車輛也接近原告保戶的車當中
,但是還沒發生撞擊。3.00:02之後原告保戶的車車身超出
巷口,往路的中心靠,被告車輛發現原告保戶的車之後,有
往左方閃,但是沒辦法完全閃過,在00:03時被告車身右後
方還是被原告保戶的右前車頭所撞到。4.從監視錄影畫面看
,從看到原告保戶的車子後,到發生撞擊前,原告保戶的車
在巷口並沒有停等的動作,車子一直在前進。被告的車速並
不快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
司簡調字卷第27頁反面、竹北簡字卷第10頁),參以羅名萱
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溝貝街1巷左
轉溝貝街時,我確認右方無來車時,尚未踩煞車,車子已滑
至路口,對方從我左方碰撞上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系爭
車輛車頭右前方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3頁);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自小貨3500-C2沿溝貝街往新興
路方向直行,快到路口時,我看見對方跑出來,於是我向左
閃避,但對方還是與我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係其車
子之右後方;肇事當時行車時速不到10公里等語(見本院竹
北司簡調字卷第24頁),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竹北司
簡調字卷第25頁)及Google街景圖,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沿
竹北市○○街直行,該車道右側設置有鐵網柵欄,柵欄上並
有植物交織其上,致其觀看溝貝街一巷來車之視線受到影響
,而依上開勘驗光碟之結果,被告駕車於接近系爭路口時速
度不快,然羅名萱駕車從巷內至巷口時,並無停等之動作,
而係持續前行並往左,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參以羅名
萱駕駛系爭車輛由溝貝街一巷左轉欲駛入溝貝街,為轉彎車
,而被告則為直行車,兩車碰撞之位置,係由羅名萱駕駛之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等情以觀,
足見羅名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未依規定暫停
禮讓直行車,而被告因受限於上開視線之障礙影響,於發現
系爭車輛後,能夠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極短,其雖
有向左閃避,但仍無法避免與羅名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故本院綜據上情,認本件事故應係羅女駕車行至事故地
點左轉彎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所致,其有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而被告駕車因事先無法及時先注意到其前方羅女
之來車,致其嗣後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是難認被
告之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堪以認定,且原告
就此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
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即遽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有過失,況該研判表僅為警方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本院本可不受其拘束,此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
欄之記載即明。據此,原告就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舉
證既尚有未足,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理賠車主後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則
其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9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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