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姚承佑
兼法定代理人 姚富強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
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姚富強為被告,無非以被告姚承佑於撞擊致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受損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訴外人姚富強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2人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姚承佑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福美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
燈)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雅鈴 所有由訴
外人 王建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957元(工資21,606元、補漆暨零件
206,3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雅鈴上開修
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被告姚承佑為00年生
,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而被告姚富強為被告姚承佑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姚承佑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姚承佑違反
號誌管制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林雅鈴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
姚承佑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林雅鈴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姚承佑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姚承佑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
可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6歲餘,應有識別能力,且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姚富強亦未舉證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由被告2人
就訴外人林雅鈴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包括塗裝)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包括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至105年9月
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6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2
7,957元(工資21,606元、烤漆暨零件206,351元),亦有估
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零件(包括烤漆)折舊後之金額為67,00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
88,608元(21,606元+67,002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 林雅玲 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27,95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林雅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雅鈴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林雅鈴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88,608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9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
開88,608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零件及補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6,351×0.369=76,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351-76,144=130,207
第2年折舊值130,207×0.369=48,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207-48,046=82,161
第3年折舊值82,161×0.369×(6/12)=15,1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161-15,159=67,00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