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很力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俊瑞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強艾司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張家祥
李振偉
吳迎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8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很力、吳迎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俊瑞、張家祥、強艾司及李振偉移送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很力、吳迎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107年9月2日19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很力、吳迎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俊瑞、強艾司、張家祥及李振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
很力、吳迎端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很力、吳迎端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俊瑞、強艾司、張家祥及
李振偉之陳述相符,足見被移送人很力、吳迎端確有相互鬥
毆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很力、吳迎端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很力、吳迎端,端
因細故而相互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兼衡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俊瑞、強艾司、張家祥及李振
偉於107年9月2日19時15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處,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
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87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俊瑞、強艾司、張家祥及李振偉
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之供述為證,惟被移送人很力、吳迎端、俊瑞、強艾司
、張家祥及李振偉等6人均稱被移送人俊瑞、張家祥及李振
偉僅有勸架之行為等語,無從遽以推認被移送人俊瑞、張家
祥及李振偉有為互相鬥毆之;至被移送人強艾司部分,雖據
被移送人張家祥、 李振瑋 、 吳迎瑞 均陳稱見強艾司與吳迎瑞
互毆等語,然其之供述不僅與其他被移送人之供述相佐,且
未具體指出被移送人強艾司於當時係參與鬥毆之情狀為何,
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家祥、李振瑋、吳迎瑞之立場與被移
送人強艾司相佐,有利害衝突,及其陳述欠缺完整性,是難
僅憑被移送人張家祥、李振瑋、吳迎瑞於警詢時之供述,遽
認被移送人強艾司當時確實有參與鬥毆之情事。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移送人俊瑞、強艾司、張家祥及李
振偉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
被移送人移送人俊瑞、強艾司、張家祥及李振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