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王美云
王 鄭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德 律師
被 告 王木盛
王鈺鑫
王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參加人主張其乃被告王美云之債權人,而本件訴訟原告倘
獲得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成為被告王美云與其他被告公
同共有之財產,參加人得以強制執行受償,故參加人顯為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其於107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王木盛、王鈺鑫(
原名 王美英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王美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76,06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對被告王美云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而被告王美云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春昇 死亡時,並留有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0)暨其
上同段4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王
美云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因恐繼承王春昇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由被告王鄭
秀霞(即被告王美云之母)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王
美云、王木盛、王鈺鑫、王美蓉則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上開協議分割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
被告王美云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王鄭秀霞 ,自
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王鄭秀霞、王美云、王木
盛、王鈺鑫、王美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鄭秀霞應將系爭房地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重登字第052120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98年3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一節,固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1470號函所附98年重登字
第52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王美云、
王鄭秀霞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王鄭秀霞所有,
惟以:臺灣臺北地方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係
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原告遲至10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被告王美云已無給付之義務,且本件繼承
登記於98年3月27日即已登記完竣,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
對債務人之資產狀況,應早有查證,故原告遲至107年6月4
日起訴,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間在
分割繼承登記之後,原告自不得執此執行名義溯及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又被告王美云所為非無償行為,受益人(即被
告王鄭秀霞)於受益時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王美蓉則提出
狀,辯稱:本件原告併以非債務人、受益人或轉得人以外之
被告同列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告王美云所為非
無償行為,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情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等人固自王春昇死亡
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就王春昇系爭房地遺產之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
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甚明。是被告王美云、王木盛、王鈺鑫、王美蓉
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繼分,
而將系爭房地全數移歸予被告王鄭秀霞,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三、退步言之,縱認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而遺
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
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
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被告王鄭秀霞、王木盛、王鈺鑫及王美蓉之系爭行為
,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至被告王美云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得
訴請撤銷。
四、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及請求被告王鄭秀霞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