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游璧瑜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陳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海屏 於民國84年7月2日邀得兩造
暨訴外人 張茂藤 、 黃智達 、 施銘傳 、 彭亮光 等6人共同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0元,因黃海屏拒不清償借款,導致原告存於郵局
存款及訴外人華南永昌證綜合證券林口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83)等股票遭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強制執行,經變賣後執行金額共計
624,542元,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與其他4位連帶保證人要求償還各自應分擔1/6之比例,即
104,090元,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4,0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繳款證明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兩造及訴外人張茂藤、黃智
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亦同時擔任訴外人 黃文甲 向新北市
林口區農會借款3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海屏、黃
文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自89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20
日止已因擔任黃海屏、黃文甲借款連帶保證人而清償共計
5,822,091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其六分之一之應分擔
額970,349元,爰就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等語置
辯,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及第
749條分定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謂之共同保證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除共同保證人間另有約定外,上開連帶
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及求償權之規定,在共同保證人間亦應
適用。經查:兩造暨訴外人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
光等6人共同擔任黃海屏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除本件原告與被告及張茂藤、黃
智達、施銘傳、彭亮光間另有約定外,該六人間之內部關係
,即為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原告與被
告、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相互間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且本件原告代黃海屏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清償
624,54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於原告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保證之責,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與原告平均分
擔上開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其內部分擔六分之一,即
104,090元(計算式:624,542÷6=104,0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張茂
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共6人亦共同擔任黃文甲向新
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為原告所不爭,
則兩造及訴外人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共6人,
對於黃文甲向新北市林口區之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兩
造及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又未以契約另行
約定各自應分攤之不同比例,則兩造及張茂藤、黃智達、施
銘傳、彭亮光等人即應平均分攤黃文甲清償債務之義務。而
被告原告就上開黃海屏及黃文甲積欠之借款,已向該農會清
償5,822,091元,有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書及新北市林口區
農會107年9月25日林農信字第10710000523號函所附催收處
理說明(記載原告與被告歷年清償金額各為1,742,115元、
6,076,275元)可佐,則被告清償行為使原告在上開清償限
度內同免責任,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
970,349元(計算式:5,822,091元÷6=970,34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104,090元為抵銷
,亦屬有據,抵銷後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
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海屏及黃文甲邀同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張茂藤、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
為連帶保證人各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30,000,000元,詎
黃海屏及黃文甲未依約清償,然兩造均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已為黃海屏及黃文甲清償5,822,091
元,故反訴被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六分之一之應分擔
額即970,349元,除就本訴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抵銷外,反
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866,259元,據此,爰依據連帶保證
及連帶債務人代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反訴被告雖
否認反訴原告提出繳款證明書之真正,惟查:本院依反訴被
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調取兩造擔任借款人為黃文
甲、黃海屏之連帶保證人期間歷年清償紀錄,經新北市林口
區農會以107年9月25日林農信字第10710000523號函復以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歷年清償金額分別為6,076,275元
1,742,115元等語,有該函文可參,已超過反訴原告主張之
5,822,091元,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
擔之部分即970,34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壹、本訴部
分:三、所載),扣除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之104,090元後,
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866,259元(計算式:970,349元-
104,090元=886,259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人代償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86,259元及自免責時即106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
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